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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作者 公法研究室
中文摘要
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起訖頁 1-2
刊名 裁判解讀:公法  
期數 201603 (2016:3s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79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商標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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