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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事件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在臺灣實務之發展觀察——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石化戴奧辛污染案談起
作者 吳從周
中文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鹼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間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安順廠(下稱臺鹼安順廠),初以電解法製造鹼、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後自53年間起製造五氯酚鈉產品,違反當時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3、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2、13、19條等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物,並於71年6月間停工後,將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五氯酚、戴奧辛污染物,或經由雨水沖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沿溝排放,流入海水貯水池,導致安順廠廠區及其附近土壤、水域底泥遭受污染。72年4月間臺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清除污染物,防止污染擴大,致居住附近不知情之伊,長年誤食污染水域中之有毒水產,導致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各受害人之濃度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中石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起訖頁 1-48
刊名 作者授權  
期數 202307 (2023: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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