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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投保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投保法董監事裁判解任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908 (2019: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企業併購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監察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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