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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特別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當時有效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既規定發行特別股公司,僅得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之條件下,始得收回特別股。而系爭特別股發行時,上訴人尚未開始商業營運,發行特別股之目的,在於籌集相關資金以完成營運準備。則針對上訴人為具有執行公共建設性質之公司,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特別股認股契約時,雖未將上開財源限制規定訂明於契約,惟依當事人之真意、特別股之性質及收回特別股之制度目的,是否應解為上訴人有盈餘或發行新股而有股款時,始得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特別股收回認股契約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710 (2017: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董事會決議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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