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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企業併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而稽諸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或3款讓與或受讓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301條規定,似見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笫2或3款受讓財產者,亦屬併購法所定收購之範疇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企業併購收購受讓財產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708 (2017: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有價證券之定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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