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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票據行為無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票據行為無因性票據抗辯舉證責任
刊名 裁判解讀:商事法  
期數 201704 (2017:4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祭祀公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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