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主張,僅須舉證有不實資訊之存在,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係以其事件中之行為人係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而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為前提,始就投資人之損害舉證責任予以緩和及減輕,惟本件行為人均為會計師,並非公司之內部人,且其二人於執行核閱系爭財報時,雖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所定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亦僅屬過失責任,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據之前提事實,迥不相牟,自不得比附援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