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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定型化契約條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同法第15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時,當然有該條之適用;反之,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則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則仍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以求衡平雙方之權義。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消費者最低限度保障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909 (2019: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企業經營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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