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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回復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全文下載 全文下載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回復名譽不表意自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5 (2023: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要因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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