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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強制執行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依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就債務人(即受照護者)該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之限制,自不及於非該債務人之財產。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強制執行限制社會福利津貼財產權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1 (2023: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一部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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