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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其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至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兼需債權人依期限為協力行為,債務人始能完成給付者,例如定有確定期限之往取債務,債權人未依確定期限為往取等協力行為,致已為給付準備之債務人未為給付,固得認該期限屆至時,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倘非屬債權人依確定期限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發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仍須為準備給付之通知,始生提出之效力,而不負遲延之責。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給付遲延準備給付之通知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301 (2023: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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