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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與有過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之不論。
起訖頁 1-3
關鍵詞 與有過失過失相抵訴訟指揮權闡明權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2 (2022: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詐害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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