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技師法、建築師法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公布,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