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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雖因醫病之不對等地位,於符合可完全控制風險原則、表見證明原則、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或醫師或醫院有證明妨礙等情形時,固得依前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及合理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惟倘無上開特別情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置於醫師(醫院),而改由醫師(醫院)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舉證責任舉證責任減輕醫療過失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201 (2022: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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