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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償還價額應有狀態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12 (2021: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債之相對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承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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