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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礙)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起訖頁 1-2
關鍵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損害程度底定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11 (2021: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租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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