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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不定期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乃租賃雙方依原來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重為要約或承諾。又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未經合法終止契約,租賃關係自仍存續。而不定期限之房屋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起訖頁 1-3
關鍵詞 不定期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終止租賃契約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101 (2021:1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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