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安信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湖南高速財務有限公司的一則信託案件的判决出發,探討《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與其他有構成要件類似的法律之間,如果構成競合,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本文認為,如將法律視同一般産品般有供給和需求的話,處理相同或相類似的社會事實的法律間就會有替代性的競爭。這樣的競爭現象,是産生法律間競合的經濟原因,而不必費心討論何者為特別法、何者為普通法。再以本案的要件事實而論,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信託受益權轉讓附回購,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四十三條關於信託利益分配以信託財産為限的規定並不相符。以信託法作為特別法而有“剛兌禁令”的適用,既在邏輯上不能成立,也違背了司法本應有的經濟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