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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差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316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收受賄賂罪於收受賄賂時即成立犯罪,其犯罪所得自應以收受時為斷,尚無因嗣後金錢消費殆盡,或財物因滅失、使用或處分產生價值(額)減損,而異其價(數)額之計算,且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法利得),更應就所減損的「差價」予以追徵。另外,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解釋,以「收受時」之金額、價額為判準,並包括嗣後其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以及所減損之「差價」。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差價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206 (2022: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代徵稅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7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利用權勢不以形式業務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6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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