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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國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其符合學理看法值得注意,認為犯逃漏稅捐罪所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是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故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再者,判決正確區分司法國庫和稅捐國庫,並認稅捐國庫屬於犯罪所得發還之被害人,其說明如下: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稅捐國庫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102 (2021: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物質或精神助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雜項執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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