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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於2002年7月立法建制了投保基金償付制度,當遇證券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對投資人違約時,保護機構即於上限範圍內動用投保基金進行償付,保護投資人權益,乃一種法定的風險承擔機制;而市場上原已設置的交割結算基金,則用以確保集中市場交割之遂行,避免發生連鎖違約的系統風險。當有證券商同時對證券交易所及投資人違約交割時,交割結算基金與投保基金將同時動用,並可能在後續求償時發生競合;而證券交易所是否、或如何動用留置條款即將牽動二基金間之責任分配。本文認為,前揭二基金應分別承擔交易市場上層(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及下層(證券商對投資人)違約交割的風險,不宜相互轉嫁。從而證券交易所動用交割結算基金後,其留置條款之行使應限於違約投資人之款券,不宜包括善意投資人,現行留置條款宜予補充明訂,俾免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