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與國際人權水平接軌,2014年立法院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使聯合國1989年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CRC),獲得國內法律之效力。CRC的第19條,是關於兒童不應遭受身心暴力的規定,條文分為兩項,分別是:「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2.此等保護措施,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 相對於此,我國民法在1931年施行時,便於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關於此一施行超過90年的條文,當時的立法理由是:「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具虛名,並無實益,因此賦予父母懲戒權,用以匡正子女之非行,冀其改過遷善,且須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情形決定懲戒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此一法律授權父母的懲戒子女權,如何與上述CRC第19條之間取得平衡,值得進一步關注。以下將以搜尋法院判決並加以初步分析的方式,呈現事件實況及我國司法對於此一課題的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