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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設機構的定義範圍與認定條件,會造成締約國雙方徵稅權重分配的後果。從國際稅法的觀點來看,相對於居民公司的概念,常設機構的概念是用來檢測非居民公司在收入來源國所從事的跨國經濟活動的程度與範圍是否超過構成常設機構的門檻,藉此來決定該非居民公司在收入來源國所產生的所得,並進一步地決定居住國與收入來源國之間徵稅權分配的問題。為了維護並擴大自身的徵稅權份額,導致採用OECD範本的發達國家和採用UN範本的發展中國家各自採用對立的稅收協定政策(包括不同的所得分類方式和常設機構的定義範圍與期限規定等)。本文主要討論OECD範本和UN範本之間如何從常設機構徵稅規定,為其成員國爭取對國際技術轉讓所得的最大徵稅權份額,並涉及大陸協定政策的現狀與發展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