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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僅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事實審法院就個案適用刑法過苛調節條款時,檢察官尚無依前述規定負舉證責任。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舉證責任;犯罪事實;沒收過苛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010 (2020:1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私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限制住居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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