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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當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
起訖頁 1-2
關鍵詞 當場;義憤;不義行為;公憤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002 (2020:2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事跡敗露之風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醫療常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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