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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情事變更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例如:戰爭、災害、通貨膨脹、經濟危機等),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即雙方當事人就物價漲跌之風險已有分配之約定,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起訖頁 1-3
關鍵詞 情事變更原則;常態性物價波動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005 (2020: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抵銷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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