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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權被法院判決確定應更名提起異議之訴等救濟案例分析
作者 王文士
中文摘要
商標權的保護機制,依商標法第32條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第1項)。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第2項)。」所以,兩家公司名稱先後經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倘該兩家公司亦先後取得商標權登記,則先取得商標權登記者,優先受保護,準此,商標權登記及存續期間均應繳納一定金額規費,所以受較多之保護,又因為公司名稱之審查,為與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結合,造成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名稱,可能因公司之作為,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者,為排除違法侵害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使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是法院執行處對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非第三人所得代為履行者,執行績效不佳,無法貫徹到底,完成法定任務。
起訖頁 1-7
刊名 精選文獻  
期數 202207 (2022: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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