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1.台北浸信會係為協助國際傳道部在世界各地宣揚基督福音及推展社會慈善事業而成立,其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國際傳道部之款項,乃與世界各地其他為國際傳道部宣教之組織,共同分攤國際傳道部在全球宣揚基督福音及辦理人道援助、急難救助等計畫所需費用,故係對國際傳道部本身執行之上開全球計畫,給付款項予以資助,台北浸信會並無委託國際傳道部處理事務,是以其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台北浸信會因國際傳道部為其提供勞務而給付之報酬,其性質應係台北浸信會對國際傳道部所為贈與,則上訴人認系爭款項為國際傳道部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惟無法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之所得類別,故屬同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尚非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