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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刑事案件確定後的DNA鑑定及檢察官責任
作者 吳協展
中文摘要
現今美國聯邦法及各州法均已立法允許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被告可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以原審未存在的DNA鑑定技術或較新、較準確的DNA鑑定技術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許鑑定藉以取得開啟再審之鑰(post-conviction DNA analysis)。法官開啟再審程序需依據州法、聯邦法所規定的要件,判斷該DNA鑑定報告是否足以影響原先有罪確定判決的基礎,方准許裁定開啟再審程序。判決確定後對DNA檢體再行鑑定的聲請,各州規定的要件為:受刑人必須於新證據發現或獲悉新證據後,自費或經檢察官調查審酌認為必要時方由公費支付,且確定判決被告需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美國聯邦法18 USC§3600規定要件為:該DNA鑑定結果需足認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的合理可能。紐約州法規定要件為:該DNA鑑定倘在原審判程序提出,原判決結果將有對被告更為有利裁判的可能性。加州法規定要件為:聲請人必須解釋DNA鑑定報告如果在定罪時納入審酌,將對被告原「有罪判決」或「刑度」存在更為有利的合理可能。
起訖頁 10-18
刊名 檢協會訊  
期數 201804 (115期)
出版單位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
該期刊-上一篇 李明博的命運(Lee's Fate)──國家應從李明博案得到教訓
該期刊-下一篇 早稻田大學法科大學院及日本現行司法考試制度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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