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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共有人未通知少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處分共有土地的契約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簡析
作者 陳忠五
中文摘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2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 問題是,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人數及(或)應有部分比例的共有人(下稱多數共有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時,其他共有人(下稱少數共有人)是否亦得享有本條第4項規定的優先承買權?多數共有人如未依本條第2項規定通知少數共有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以致少數共有人因不知情而未及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少數共有人於知情後,是否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以多數共有人已不能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的契約責任規定,向多數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針對上開問題,統一法律見解,值得重視,特選本文簡要評論之。"
起訖頁 159-167
刊名 精選文獻  
期數 202201 (2022:1期)
該期刊-上一篇 原住民族的智慧創作與專用:保護乎?限制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股東協議中共同提名董事長條款與契約漏洞之填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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