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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英文: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作者 林利芝
中文摘要
本案之情況,明顯適用此一規則。在Rideau v. Louisiana案、Irvin v. Dowd案和Stroble v. California案於審判開始前已被大肆報導,又無法將新聞媒體阻絕於法庭外。除撤銷判決外的唯一解決方式,即是以藐視法庭罪制止新聞媒體。在Turner v. Louisiana案,法庭因僱用案件中出庭擔任證人的副警長擔任陪審團的護衛,而有使陪審團致生偏見之疑慮。雖然陪審團未實際顯現偏見,但在前述情況本身即有使陪審團致生偏見之嫌。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不需證明偏見即可撤銷判決。同樣,在本案適用此一原則,是格外恰當。電視依其目前的技術發展和特質,能將資訊傳播到各個角落,而可能引發民眾對被告之偏見。惟被告無法指出造成其損害的特定行為,和其所遭受之偏見。在In re Murchison案、Tumey v. Ohio案、Rideau v. Louisiana案和 Turner v. Louisiana案,皆是如此。在這些案件發生的情況本質上即對被告不利,因此推定對被告產生偏見。美國有四十八個州和聯邦法規均認為在法庭中允許電視轉播,有欠妥適。此一事實強力支持本院的結論,即程序上任何允許電視轉播的改變,都會與規範這方面的正當法律程序概念相悖。
起訖頁 1-10
刊名 精選文獻  
期數 201507 (2015:7期)
該期刊-上一篇 "法學英文: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該期刊-下一篇 "法學英文: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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