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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清理費用優先權之研究
作者 黃健彰
中文摘要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九條規定:「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水污染防治法第七一條第一項規定:「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費用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債權人與抵押權人的受償次序劣後,其法理依據何在、如何妥適地解釋適用,亟待研究。本文參考美國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與相關文獻探討之。
起訖頁 1-35
關鍵詞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全面性環境應變補償及責任法污染清理費用優先權風落果實優先權費用性優先權廢棄物清理法優先權聯邦優先權
刊名 作者授權  
期數 201308 (2013:8期)
該期刊-上一篇 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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