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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支票遺失之救濟
作者 梁宇賢
中文摘要
支票權利人甲於支票遺失時,向付款銀行「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為止付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銀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惟止付通知,僅能防止他人冒領票款而已,甲尚不能據以請求支付票款。甲仍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甲所喪失之支票,若已屆至票載發票日,甲可提供擔保,請求付款銀行支付支票上之金額,若甲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支票金額依法提存(票據法十九Ⅱ前)。蓋除權判決之取得,尚須經過相當之時日,萬一支票債務人之信用不佳,到時恐有存款不足之虞,故此時有讓支票權利人,先取得支票金額之必要。若尚未屆票載發票日者,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支票(票據法十九Ⅱ後)。蓋支票既未屆票載發票日,付款人即無付款之義務,而喪失支票之人,又難免欲利用支票以為轉讓,故法律乃許其提供擔保而給與新支票,以便其使用。甲於獲得除權判決後,得憑該除權判決,對於支票債務人乙及付款銀行,主張支票上之權利。
起訖頁 30-31
關鍵詞 公示催告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0412 (2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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