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的核心概念,主要有兩點:一是住民自治,二是團體自治;申言之,主要是於符合區域空間限制下,透過住民自主討論與決定地方性公共事務,達成儘速回應住民共同的生活需求;住民們更可以進一步組成一個「人合團體組織」,憲法或法律賦予此人合團體特定的獨立法人格,具有直接執行地方性公共事務的權能,此憲法創設「地方自治團體」的最終目的。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必然要兼備有「住民自治」與「團體自治」兩項要素;反之,住民自治卻不一定需要一個具有獨立法人格的「人合團體組織」,而僅存在住民自主討論與決定地方性公共事務的要件即可,例如村里民透過村里民大會討論村里事務,村里長須遵守村里民大會的決議,並執行之。直轄市與省轄市(以下簡稱市)成為多數民眾聚居的區域,為了市政行政效率的達成,我國進一步將直轄市與市以透過內部行政區域劃分成數個「區」,設立「區公所」做為「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做為直接執行市長政策的市政執行單元。村里長對於村里民生活的協助,具有關鍵重要性,上至國家防疫措施的落實,例如:防疫居家隔離的每日居家關懷、推廣日間長期照顧;下至村里鄰民眾的需求,例如:巷道內停車位的劃設與取消、組織噴灑病媒蚊蟲的藥劑。因此,村里制度的現況了解,更能理解臺灣地方自治的「草根民主」(grassroots democracy)基礎。本文主要目的在於,分別檢討現行的「區」與「村里」制度,並且對於「區」與「村里」的正當性給予闡釋與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