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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台灣商標實務:智慧財產法院認定商標法規範之商標維權使用必須於我國有實際交易行為
作者 蔡瑞森
中文摘要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因此,商標權人欲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之事實者,應提出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證據。
起訖頁 5-6
刊名 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  
期數 202105 (2021:5期)
出版單位 理律法律雜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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