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啟動鑑定程序存在三種方式,體現了法官職權與當事人權利之間的互動關係。基於當事人證明權和比較法上證明申請制度,當事人提出的鑑定申請是啟動鑑定程序的主要方式,應約束法官對訴訟程序的推進。雖然法官可能具有鑑定所需專門知識,但是不應認為法官就此享有決定是否鑑定的裁量權。關注到專門知識在法官事實認定中的地位與審判專門化傾向,有必要重新理解現行法上“有專門知識的人”概念。在不針對鑑定意見時,他應可以協助當事人就法官專門知識發表意見。法官應通過鑑定釋明促使當事人提出適當鑑定申請,該義務的關鍵在於其類型與內容。我國可以藉鑑德國法證據釋明規則,根據當事人是否已提出鑑定申請,將鑑定釋明分為針對鑑定申請的“無中生有”和“去粗取精”兩種情形。考慮到比較法上普遍承認法官依職權鑑定裁量權,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限縮規則應擴張到《民事訴訟法》條文本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