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閱聽大眾留下深刻印象,影視明星等公眾人物在從事表演活動時,經常使用「藝名」而非自身之本名。此等藝名,除了是消費者認識公眾人物之主要依據外,更是得以產生經濟利益之重要資產。為避免他人使用公眾人物之藝名推銷商品服務,而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商標如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之情形,不得註冊。然而,本條文中之「藝名」應如何認定,在實務之解釋方向上仍存有疑義。對此,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在商標異議之具體個案中,提出了值得參考的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