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是一種醫療文書,依醫師法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病歷之製作,是醫事人員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的書面紀錄,有助於後續醫療時瞭解病患之病況、病程及病史的變化。至於病歷可能在訴訟程序中,成為釐清醫療責任的證據,則只是一種附帶的功能。醫療法第67條及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可知醫療法所稱「病歷」,係指廣義之醫療紀錄;又病歷之記載,應符合清晰、詳實、完整及即時等等專業上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