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共選錄10則民事法實務見解,其中值得留意之裁判有三。首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指出,土地所有權人就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者,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其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表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於此情形,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末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點出,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如嗣後未依我國法令為登記,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遂成「未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殊值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