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師甲與航空公司乙於2016年4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甲乙雙方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乙航空公司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渠料,甲未依約服滿約定之年限即終止該聘僱契約,並隨後於2020年2月1日即轉赴海外A航空公司擔任機師。乙因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並未於乙公司服務滿15年,遂向甲之連帶保證人丙請求訓練費用之返還及約定之違約金。試問,丙可否主張,甲乙間之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屬未定保證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756條之4規定,應自2016年4月26日成立時屆滿3年失效,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拒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