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在雙層制經營機關之結構下,其股份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監事會如為公司利益之需要,應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以簡單多數之同意即可。反之,日本會社法並未賦予監察人或監察人會得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我國既非採取雙層制經營機關之結構,在立法論上,是否應賦予監察人得於一定條件下自行召集股東會,誠有討論之空間。問題在於,在現行證券交易法下,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具有董事身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依法單獨行使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職權?且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為何,應如何判斷?實務上存在重大爭議。本文即從解釋論之觀點,試圖釐清上開爭議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