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保全制度係以賦予紛爭當事人「權利保護前之權利保護」為旨,而有其簡易、迅速性。不過,於本案請求經法院容認確定前,即以保全命令預先一部或全部實現聲請人之權利一事,亦會造成相對人相對應之不利益,而必須配套一定之利益衡平機制。其中,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第538條之4所課予保全命令聲請人(債權人)實體法上對於相對人(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平衡兼顧後者利益之關鍵規定。依照上開規定,債權人負有「無過失責任」,並以保全命令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一事為其責任成立之事由。關於後二責任事由構成與否之判斷,我國實務、學說向來本於其文義採取所謂「形式標準」,而將之與保全命令之特定撤銷原因相連結。然而,此種「形式標準」是否妥當,頗值懷疑。本文乃參考繼受母法之相關規範,嘗試究明民訴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原因及其應發揮之機能,並在此基礎上,提倡此等責任事由存否之判斷應兼採「實質標準」及「形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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