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現今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證明非常複雜、充滿多元之觀點,其受到雙重因果關係之影響,充滿不明確性。依照規範理論,當病人可證明醫療瑕疵相關事實存在,其應就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其常常無法提出證據以使法院就因果關係之存在形成完全之確信。固然往往醫師之醫療瑕疵行為不能排除其作為病人損害之原因,但法院仍然無法足以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因其尚無法使法官就因果關係之存在達到非常高蓋然性之認知程度。為解決病人如此因果關係舉證上特別之困難,於立法上、實務上或者學說上提出各種彌補之手段或方式。例如於德國學說上有不少學者提倡採取證明度降低之舉證減輕(Beweierleichterung)手段。然而,學說上另有認為病人提出之證據仍有可能無法達到優越蓋然性,因而造成其無法獲得任何賠償之不利結果。因而認為宜採取蓋然性之比例責任,依照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判斷可能之因果關係且依照蓋然性之比例認定病人可獲得之比例性賠償。又或者認為宜參照美國之機會喪失害之間因果關係之證明要求,而僅要求病人證明醫療瑕疵與治癒機會喪失之間的因果關係,藉此以使病人之舉證獲得減輕(容易化),基此以承認所謂之機會喪失責任。然而,蓋然性比例責任與機會喪失責任主張放棄全有或全無原則之看法是否妥適?其在德國法以及臺灣法律上是否具有正當化之法律根據存在?倘若承認蓋然性比例責任與機會喪失責任將對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證明以及實體法上因果關係之責任成立構成要件造成如何之衝擊?凡此均有於本文中作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本文之目的乃在尋求妥適解決病人於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證明上特別困難之適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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