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說一向認為,民法上之優先效力,僅物權有之,實則,在特定情況下,債權亦享有優先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即屬一例。然因此項優先承購權之優先效力僅具債權性質,故該優先效力之作用時點,僅限於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原買受人之前;其作用場合,亦僅限於「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事實,已透過共有人主參加訴訟、從參加訴訟,或由出賣人、原買受人於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等途徑,呈現於原買受人對出賣人請求履行買賣關係之訴訟資料中,為法院在審酌原買受人之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時,得以一併斟酌與辯論」之情形。由此可見,其優先效力之有限及脆弱,故共有人在行使此種優先承購權後,應有部分移轉於原買受人之前,宜事先講求保護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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