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行政罰處罰額度,常因人民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在立法政策上不斷提高法定罰鍰之額度,對違規行為人而言,不但法定罰鍰最高額,甚至最低額罰則,都有過苛的情形,產生了所謂責罪不相當的情形,又稱行政罰肥大症。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出現了2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即,釋字第716號以及釋字第786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2號解釋都提出了所謂「責罪責相當原則」,另本號解釋是否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適用產生爭議,本文將分析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之意見。其次,再針對本號解釋內容進一步分析。本號解釋其中一案,發現實務機關適用了行政罰法第8條作為酌減的要件,並依第18條第3項減輕處罰,實務機關之處理,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本號解釋對此並未置喙。類似處理情形,也在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整理出其他類似處理案件,本文就此會提出分析與檢討。最後,本文想藉由本號解釋,來探討行政罰法第5條以及第8條規定有無須修正之處。上述兩條文在刑法規範上已做調整,亦即,刑法第2條以及第16條有新的修正,是否可供行政罰法未來修法之參考,本文對此會有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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