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48條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據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具有相當強大的資訊權,且從條文文字來看,此一資訊權的行使,並不以具有正當目的為必要。這樣的規範是否妥適,非無疑義。若對照2018年的修法,一方面對於股東資訊權、監察人資訊權的強化,另方面又否決了董事資訊權的條文增訂,更足見公司法中對於資訊權的規範,還有思考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