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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作者 吳明軒
中文摘要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任職期間內,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財物,致公司受有損害,因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與公司利害衝突,不得代表公司以自己為被告,起訴對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何解決此一難題,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設有特別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之不同而異,不可一概而論。
起訖頁 20-22
關鍵詞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1904 (198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68473932019040198005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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