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關於徵收土地之規定,並無關於徵收地上權之論述。其聲請人在原因案件未曾主張或訴請需用土地人應申請徵收土地之地上權,且僅認為前述第11條規定違憲而聲請釋憲。本號解釋竟依職權擴張將無關聯之同條例第57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之規定納為解釋客體,且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得依本號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地上權。本號解釋援引釋字第445、737號解釋,偏離其解釋之意旨而任意延伸,且已逾越解釋憲法權限,成為突襲性之解釋。大法官宜建構職權擴張解釋客體之適確可行的判斷準據,展現釋憲程序的客觀性與可預測性,實至為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