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與契約責任法之過失標準雖有不同,但因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若契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應有契約或法律特別規定之適用。惟醫療行為涉及生命、健康與身體完整性等絕對權性質之法益保障,縱使契約有特別降低注意義務之約定,該約定無效。從而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契約法與侵權法之標準相同,皆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醫療常規或主管機關之函示,雖屬供醫師專業裁量之參考,並無絕對遵守之效力,但若為警示函示,且藥品仿單上也有警示說明,則屬醫療禁忌,醫師之專業裁量空間相對降地,除了應就可能治療之利益與治療可能承擔風險為利益衡量外,尚須針對治療之急迫性以及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案綜合考量。惟主管機關之函示對象為醫療機構,因此其注意義務在於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嚴謹組織有兩個層次:一、侵權責任之企業的組織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基於醫療機構之經濟活動,透過企業式經營,所增加之醫療風險,屬於獲益行為,應以嚴格之抽象輕過失為其過失判斷標準。二、擔保債務履行無瑕疵之組織義務(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227條),醫院應善盡其組織義務,以周延其對病患之履約義務,尤其是所屬醫事人員之在職訓練與當日配置人力、設備維護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