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一二九條所構築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於立法理由中雖明示係承襲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五一條之規定,但相比於德國法之規定,我國法之立法文義上則有缺失,致生解釋上之疑義,及於學界或實務界聚訟盈庭。本文目的在於探討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新事實」、「新證據」之解釋論,多數學說見解認為:1、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納入「法律變更」,係立法疏漏。2、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新事實」係立法錯誤。3、「新證據」不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或主張之證據,可包括行政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之證據,或是對於原先行政程序之既有事實,提出新的鑑定報告或重行詰問當初行政程序之證人所得之證詞,均屬之。實務見解則大致認為,新證據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證據,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惟於遺產稅事件中,部分判決出現相異認定,認為確定之遺產稅案件核課及裁罰處分,若嗣後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是申報時未列,遺產稅課稅處分作成後始提出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執行命令,判認有合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遺產稅之部分等,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的要件。本文研究後見解認為:1、「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法律狀態嗣後變更時」,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作為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2、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發現新事實」,應目的性限縮為僅「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始得適用。3、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新證據」,凡是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之事實基礎的事實或證據洵皆屬之。 |